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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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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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715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402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9月20日
  • 聲請人
  • 吳清良
  • 案由
    • 聲請人因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變更解釋。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其主張意旨略以:(一)系爭規定關於「審定之退休年資」之要件,未能使受規範之聲請人理解其意義,亦不能預見該規定適用結果將排除公營事業服務年資,致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計算發生疑義,違背憲法上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已核發離職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至系爭條例第37條之退休年資,嚴重忽略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並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三)系爭規定固經系爭解釋在「得否刪減給付」之部分宣告不違憲,然就「年資採計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系爭解釋並未作成釋示,自有變更解釋之必要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者,除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依聲請人再審意旨之主張,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系爭解釋。又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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