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審裁字第1714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得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及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惟本件聲請書未記載上開民事裁判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或該等裁判違憲之情形,亦未就此表明聲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及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蔡明誠
張瓊文
蔡宗珍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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