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審裁字第1643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1項、第60條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具狀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惟聲請書中並未記載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經本庭以112年度憲民字第573號裁定命限期補正。聲請人於112年8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提出補正文書,惟查其補正書中依然未記載其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其聲請仍不合法定程式。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蔡明誠
張瓊文
蔡宗珍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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