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審裁字第1659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本件聲請書未記載上開裁判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或該等裁判違憲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蔡明誠
張瓊文
蔡宗珍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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