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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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607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842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9月15日
  • 聲請人
  • 丁致良
  • 案由
    • 聲請人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51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提審法、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旭字第1100047498號函、最高法院台文字第1090000234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1204號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409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等,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 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曾於110年7月20日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0月8日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堪認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系爭函並非為裁判,是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該次憲法訴訟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8月2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次查,系爭函並非為裁判,是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五、關於就憲法法庭裁判聲明不服部分:
      
    •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認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部分,核屬係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此部分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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