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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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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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599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754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9月15日
  • 聲請人
  • 彭耀華
  • 案由
    • 聲請人為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及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及裁定等(下併稱系爭裁判),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曾分別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及111年12月7日持系爭裁判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暨暫時處分,業經本庭111年憲裁字第378號及112年審裁字第1368號分別裁定不受理。是可堪認系爭裁判均已於111年5月27日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8月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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