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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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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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605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761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9月15日
  • 聲請人
  • 兒記小舖、林之、邢鐸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 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
      
    •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僅泛指確定終局判決一違反其受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居住自由、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2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四、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二部分
      
    •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且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二係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參見確定終局判決一事實及理由壹、部分),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8月2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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