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11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上開北高行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均僅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是否符合法定不變期間予以審究,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