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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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595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112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9月11日
  • 聲請人
  • 王竑榞
  • 案由
    •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一)系爭判決一及二實質援用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對於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期間,先後分工實施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其餘加重詐欺犯行與首次犯行則為數罪併罰關係,導致各別加重詐欺罪得分別起訴、分別裁判、分別確定,致使程序產生不安定,並實質上劣化被告之程序地位,本案聲請人即因此喪失緩刑之可能,認上述法律見解違反法治國一罪不兩罰、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二)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刑事判決(系爭判決二之原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均實質或直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故聲請人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聲請人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
      
    • (一)系爭判決一就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為裁判;嗣經該院作成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並宣告緩刑後,檢察官復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該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以緩刑宣告有所違誤為由,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故系爭判決一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二)又系爭判決二未適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之見解,且係於憲訴法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裁判憲法審查。
      
    • (三)查系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核與聲請人所爭執之諭知緩刑問題,並不相關,自不得僅因系爭判決三形式上適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之見解,而認符合憲訴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並進而為裁判憲法審查,併此敘明。
      
    •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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