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法訴訟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一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8月9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之112年7月31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