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第1293號、111年度訴字第24號、第97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至五),及其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均未考量工會代表性及勞工本人意願強制由工會決定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侵害雇主與勞工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過度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等基本權,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至五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1號、第685號、第787號、第789號及第68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至五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其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除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若涉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應受裁判違憲審查外,就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就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確有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而具有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及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