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起訴,即逕為裁判,已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等語。
二、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就憲法法庭裁判聲明不服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僅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且其情形屬不可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均有未合,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