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判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566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576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9月01日
  • 聲請人
  • 黃立銘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民法第106條、第153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應受違憲宣告,廢棄發回最高法院,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為部分廢棄及部分駁回之判決;另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本庭之審查範圍。
      
    • 四、次查,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