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54年4月21日公布施行之電業法第53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所稱「損害」,與106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之電業法第41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所稱「損失」,法律用語不同,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原則。
(二)確定終局判決漏未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對法院裁判之標的及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亦難謂已敘明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