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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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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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509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審字第8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8月28日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 案由
    •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認應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認應適用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制定公布(即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將收養範圍限於同性伴侶之親生子女,未及於與他方無血緣關係之他方養子女,以及同性伴侶共同收養子女之情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22條保障收養自由,且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系爭規定已於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為:「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下稱新系爭規定)聲請人自可適用新系爭規定審理原因案件,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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