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審裁字第1516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桃園市在途期間3日,本件聲請卻遲至112年1月31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已逾越6個月法定期限,且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許宗力
林俊益
黃瑞明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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