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等(下併稱系爭規定),以及最高檢察署台興111非1867字第11199167461號函(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檢察署111年度非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與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對法院裁判之標的及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亦難謂已敘明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又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