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155點關於四氫大麻酚含量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41條尊重聯合國憲章以促進國際合作,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法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其逾期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