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第1項人身自由、第16條訴訟權、第22條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主義及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指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