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為累犯,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並因而無從併予審判,亦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判決係於109年5月6日作成,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均已於上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又依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