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同樣參加為考試錄取受訓人員,中華民國102(含)年以前及106(含)年以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103年至105年卻規定一律參加一般保險(即國民年金保險),係本質相同之事務卻作不同之處理,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
(二)系爭規定並非法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僅係考試院、行政院、司法院會同修正公布之法規命令,系爭規定已明顯逾越公務人員考試法(參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聲請人誤植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授權母法),增加授權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違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