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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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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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508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377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8月24日
  • 聲請人
  • 侯培坤
  • 案由
    • 聲請人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7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 (一)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同樣參加為考試錄取受訓人員,中華民國102(含)年以前及106(含)年以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103年至105年卻規定一律參加一般保險(即國民年金保險),係本質相同之事務卻作不同之處理,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
      
    • (二)系爭規定並非法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僅係考試院、行政院、司法院會同修正公布之法規命令,系爭規定已明顯逾越公務人員考試法(參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聲請人誤植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授權母法),增加授權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違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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