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8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249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系爭規定二至四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至四有如何之牴觸憲法,與憲訴法上揭規定要件尚未符合。
四、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