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聲請人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及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牴觸憲法第5條、第7條、第17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是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