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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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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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436號
  • 原分案號
  • 109年度憲三字第13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8月10日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 案由
    • 聲請人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以交付審判之裁定取代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已與「審檢分立」之原則相悖離;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當法院准予交付審判必須認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之門檻,無異於法院已先為有罪裁判之預斷,與公平審判程序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等語。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於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提出聲請,就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予以審查,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規定已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先交付審判裁定下視為案件提起公訴之法律效果,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並刪除原系爭規定之內容,是就系爭規定部分,憲法疑義已不復存在,而無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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