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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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482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682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8月14日
  • 聲請人
  • 余政紘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就其中關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下稱編號1),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另就關於同年11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下稱編號2),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而上述之撤銷發回之編號1部分,則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改判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本件聲請關於編號2部分,應以上揭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 三、關於持系爭判決就編號1為聲請部分: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文。又憲法訴訟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 (二)查聲請人對更一審判決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迄今尚未提起,縱有提起上訴,系爭判決關於編號1部分及更一審判決,均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四、關於持系爭判決就編號2為聲請部分:
      
    • (一) 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本應於提出聲請前為必要之準備,且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於聲請書未表明聲請之理由,或僅稱理由容後補陳,或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云云,為避免聲請人不當利用補正制度,藉以規避本法所定聲請期間之限制,爰於本項明定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僅泛稱法規範違憲,而未具體敘明違憲之理由,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就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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