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實質援用之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函訂定公布之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下稱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389條及第392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爰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規定二部分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二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實質援用之系爭規定一、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下稱系爭規定三)均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則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另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復為憲訴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再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關於聲請人一持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部分,經查:
(一)憲法法庭係先後於109年4月24日、111年6月13日收受此部分之釋憲聲請書,是此部分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
(二)系爭判決一係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3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關於強盜故意殺人、殺人部分均撤銷,發回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93年度少連上重更(一)字第595號刑事判決,改判聲請人一犯強盜故意殺人並處以死刑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而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嗣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一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惟系爭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從而聲請人一自不得持以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綜觀聲請人一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人二持系爭判決三聲請部分,經查:
(一)憲法法庭係於109年5月13日收受此部分之釋憲聲請書,是此部分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
(二)聲請人二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惟系爭判決三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三,從而聲請人二自不得持以就系爭規定一及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六、本件聲請人一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其關於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聲請人一及二分別持系爭判決二、三,就刑法第33條第1款及第332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及就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聲請補充、就同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第476號及第512號解釋聲請變更;以及聲請人一持系爭判決二另就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聲請人二持系爭判決三另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就上述聲請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八、又聲請人一及二另分別持系爭判決二、三,就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就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聲請補充部分,本庭另行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亦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