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並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復以同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認系爭判決違憲,理由如下:1、系爭判決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始能免除刑罰,過度限縮解釋範圍。2、系爭判決就聲請人基於非營利自用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應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過度限制原住民之狩獵文化權。3、系爭判決錯誤理解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意旨,論理過程亦有諸多欠缺與矛盾情事。是聲請人認系爭判決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及系爭解釋等,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系爭判決係以前開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最高法院於前開非常上訴期間,認其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後經系爭解釋作成在案,均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除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若涉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應受裁判違憲審查外,就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本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本件聲請已敘明系爭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確有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而於系爭解釋作成之後,仍具受理並作成判決之憲法重要性。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