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法官在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上難以達到面面俱到及公平,形成法律不安定性,且提高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至30年,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第8條人身自由、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除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若涉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應受裁判違憲審查外,就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本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本件聲請已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確有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