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次按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6個月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經查,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部分,該判決係於98年7月7日作成,應得堪認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就111年7月7日所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部分,本件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28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已逾越6個月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三、又本件上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