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憲法訴訟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2月8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立法政策之當否,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