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5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違背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權造成過苛侵害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本件聲請則於111年6月22日提出,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次查,系爭規定一非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之聲請亦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人另就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爰另行處理,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