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定,聲請人所主張,其得於提起上訴(再審)狀時提出上訴(再審)理由,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由訴訟代理人於20日內提出上訴(再審)理由,為法律見解歧異而非屬適用法規有誤。該等見解已侵害聲請人之再審權利,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僅係以己見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律解釋,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