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所適用之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及第40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罪刑法定主義,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本應於提出聲請前為必要之準備,且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於聲請書未表明聲請之理由,或僅稱理由容後補陳,或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云云,為避免聲請人不當利用補正制度,藉以規避本法所定聲請期間之限制,爰於本項明定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僅泛稱裁判及法規範違憲,而未具體敘明違憲之理由,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本件聲請狀係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由憲法法庭收文,而就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之抗告,則係經最高法院於同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云云,尚難謂對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