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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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393號
  • 原分案號
  • 會台字第11030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7月26日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 案由
    • 聲請人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平等權保障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聲請解釋。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1年6月8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司法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要件審酌之。次查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2及第258條之4等規定,將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原交付審判之聲請人得於裁定准予自訴期間內,選擇是否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就交付審判制度之疑義已不復存在。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爰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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