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105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一)未慎重審酌即駁回聲請人覆審之聲請,110年度台重覆字第18號、111年度台重覆字第12號、112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重審決定書,未依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6款規定審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駁回聲請人重審之聲請,有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確定終局裁判一聲請重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0年度台重覆字第18號重審決定書,以不合法為由駁回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復聲請重審,遞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1年度台重覆字第12號、112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重審決定書,分別以對聲請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為由,認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110年度台重覆字第18號重審決定書為確定終局裁判二。2、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判一及二,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