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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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384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307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7月26日
  • 聲請人
  • 吳銘圳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及第348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一),未訂定「期約」賄賂之構成要件,使受規範之人民無法理解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違反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
      
    • (二)同條例第2條及第11條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僅規範收賄方須為公務員身分,並未規範行賄方主體之適格,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 (三)系爭判決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對於共同被告未裁定分離審判,並命共同被告具結,審判程序違反不自證己罪;
      
    • (四)同法第348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四)所定上訴不可分,法院以檢察官未上訴「期約」與「要求」無罪之部分並為審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侵害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
      
    • (五)系爭判決一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之意旨,以法官個案判決造法,且對於「期約意思合致」之要件與民法「必要之點」之要件不同,違反憲法法秩序一致性原則等語。
      
    • 二、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二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 三、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確定終局判決(即系爭判決一)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作成,聲請人持確定終局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12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就此堪認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 四、復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系爭規定一至四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亦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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