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與法官評鑑委員會間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4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及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僅泛稱系爭規定、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二,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虞,尚難謂已具體指摘上開二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