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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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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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380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572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7月24日
  • 聲請人
  • 案由
    • 聲請人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與所適用之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與歷審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以下違憲之處:
      
    • (一)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在法律上應為相同對待,系爭規定僅適用於養子女而排除婚生子女,形成差別待遇,且變相剝奪養子女身分權益,忽略養子女受憲法保障,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22條概括基本權均有所牴觸,且系爭規定所訂「(第1款)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及「(第4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要件,其中就「重大」一詞之判斷欠缺明確判准,與法律明確性有違;
      
    • (二)系爭裁定及歷審裁定,將系爭規定適用範圍擴及至養父母、養子女一方以外之人(下稱訴外人),牴觸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且以對訴外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作為終止收養事由,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23條自由權利及比例原則;
      
    • (三)系爭裁定及歷審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大字第3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將成年養子女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以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等程序保障;且本件第二審法院於承審法官更換後,未更新審理程序、未開庭直接審理、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完全剝奪聲請人陳述意見等機會,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意旨;
      
    • (四)系爭裁定及歷審裁定,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養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部分基礎事實相同,然作出完全相反之認定,顯已牴觸法治國原則之法安定性原則;
      
    • (五)綜上,系爭裁定與歷審裁定及系爭規定既有上開違憲之處,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 三、按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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