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憲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97次、第1506次、第1515次及第15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復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111年憲裁字第588號及第五審查庭111年審裁字第646號裁定不受理在案。
二、茲再行聲請,仍據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就該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桃園市在途期間3日,聲請人卻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而聲請裁判,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
三、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4款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