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業經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111年憲裁字第758號裁定不受理在案,聲請人指摘其違憲無效部分,係對之聲明不服,與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不受理。
二、次查本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不受理。
三、末查本件聲請人住居所於桃園市,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在途期間3日,卻遲至111年9月26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已逾越6個月法定期限,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