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43號裁定,以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均合先敘明。
二、按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三、次按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111年1月4日起算;聲請逾期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住居所於桃園市,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在途期間3日,卻遲至111年9月20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已逾越6個月法定期限。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