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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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355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839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7月21日
  • 聲請人
  • 彭鈺龍
  • 案由
    • 聲請人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論該裁判有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均應於憲訴法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0月12日始收受聲請人由桃園市寄達之解釋憲法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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