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因已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是系爭裁定應為確定終局裁定。惟其屬認上訴不合法之程序裁定,是本件聲請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應併予審酌。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憲法上權利,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