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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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327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488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7月06日
  • 聲請人
  • 東宇明
  • 案由
    •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電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電話紀錄可稽。末查,依聲請書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知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1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書,而憲法法庭則係於同年月15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是無論係以聲請人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書時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抑或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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