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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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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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296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981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6月29日
  • 聲請人
  • 黃文錫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就系爭判決一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餘部分則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關於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復經系爭判決二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第三審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末查,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1月14日始收受聲請人由臺東寄達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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