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國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之「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下稱系爭裁定意旨),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以及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無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事,又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裁定意旨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亦僅係指摘其上訴及訴之追加遭法院駁回,故應屬違憲裁判等詞,客觀上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