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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285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474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6月26日
  • 聲請人
  •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 案由
    • 聲請人因追繳押標金、政府採購法事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追繳押標金、政府採購法事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等,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67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11年度上字第8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及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2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另,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四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均合先敘明。
      
    • 三、關於系爭裁定一及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
      
    •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一所援用,是就此部分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系爭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此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四、關於系爭裁定二及確定終局判決二部分
      
    •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援用,是就此部分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此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五、關於系爭判決三部分
      
    •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三之當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且聲請人曾持系爭判決三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上開聲請經憲法法庭以112年2月24日112年審裁字第463號裁定,予以不受理;由此堪認聲請人至遲於111年9月28日即收受系爭判決三。次查,憲法法庭係於112年5月10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聲請亦已逾越法定期間。
      
    • 六、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三(即系爭判決四)部分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三業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然憲法法庭係於112年5月10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另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三係於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業如上述,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七、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款本文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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