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即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相關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憲法法庭係於111年8月22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限。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