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11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涉犯罪事實為聲請人同一天自首時所陳述之行為,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應符合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應併案審理卻未併案,有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16條訴訟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11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分別經系爭判決一及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系爭判決三及四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1 項及第 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僅係對法院裁判之標的及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未具體敘明憲法上何種權利受如何之侵害,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