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與真實不符,證人所言亦有不實,系爭判決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判決係於110年10月21日作成,且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系爭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